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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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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5641次  发布时间:2014-07-05  分享:

 【概念及构成特征】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原罪名是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规定改为强迫劳动罪,同时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    

强迫劳动罪中的暴力包含致人重伤的暴力,即以暴力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的,只构成强迫劳动罪一罪。    

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强迫劳动罪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其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又侵犯国家劳动管理制度。劳动者作为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已为我国宪法所明定。所谓人身自由是指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依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用人单位)不得侵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如违反劳动法第38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第41条关于“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要求,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第42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等等。如果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而是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依规不准职工擅自离开劳动、居住区域,不准外出,不准接触他人的,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2、采用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进行劳动。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采取监视、禁止出入等方法而将职工限制在一定的场所、区域内劳动。为了达到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目的,其他可能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施以伤害或以杀害、伤害进行威胁等,但这必须是为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否则,即使采取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但不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强迫其劳动,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还应指出,有的甚至是将被害人禁闭一个较为狭窄的空间内劳动,已超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达到了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时,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对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理。所谓强迫职工劳动,是指违背职工的意志,迫使其进行劳动。至于劳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3、本罪的构成以情节严重为必要。虽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采用暴力、胁迫、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情节恶劣的;等等。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经批评教育即能纠正,并取得职工谅解的,宜不以犯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所谓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所谓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在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合伙企业等都是企业。有学者将用人单位限定为法人,此与立法相违背。我国劳动法第2条将用人单位定为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企业与企业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除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一些非法人企业,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企业法人以领取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而非法人企业以领取并持有《营业执照》。为公示方法,但无论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是持有“营业执照”,均为企业。  

2、个体经济组织。所谓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个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劳动法第2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此规定,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4、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因此,与这些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不能作为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犯本罪,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决意为之。其目的则是为了强迫职工劳动。如果不是出于强迫职工劳动,而是为了其他诸如逼迫他人与己结婚、索付债务等目的,即便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一般是为了贪利,追求经济利益,但也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惩罚等。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强迫劳动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打法,且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最后,本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对情节一般的强迫职工劳动行为,只能依照劳动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本罪与虐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与被强迫劳动的职工一般不存在家庭成员关系;而后者的主体则必须是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并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2、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通过强迫他人劳动以盘剥他人的剩余劳动价值;而后者则一般是出于折磨、摧残受害人的动机。  

3、客观方面表现不尽不同。本罪是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而后罪则不仅仅限于限制人身自由以强迫劳动的方式,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如打骂、冻饿、有病不予医治等的方法摧残被害人。此外,本罪还要违反劳动法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后罪则没有这一前提条件。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劳动权利和人身自由;而后罪则是指向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四)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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